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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738号

许佑硕与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作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佑硕,赵作宝,奚飞,赵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明水秀家园9-45号。

法定代表人: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佑硕,无业。

原审

被告:赵作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当涂县支行职工。

原审

被告:奚飞,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赵春霞,马鞍山市仁济口腔医院职工。上诉人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宏物资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佑硕、原审被告赵作宝、奚飞、赵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宏物资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5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各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5万元,月利率是1%。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许佑硕回答称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上诉人仅收到了借款本金97万元,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息33万元。2013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息2%,但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借款,而是直接将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剩余本金作为第二份借款合同本金。截止2013年9月3日,第一份借款合同剩余本金为756400元。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转账3万元,该3万元并非是在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原审查明的居间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应在原审中一并处理,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进行裁判的依据。

被上诉人许佑硕答辩称:一审时,许佑硕就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6月3号变更到2016年的3月3号。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其本金是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本金转过来的,证明书上明确了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所涉本金转入2013年9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的事实。2013年9月4日上诉人付利息3万元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主动付款,并非被上诉人扣款,不符合合同法第200条规定。上诉人为了能继续使用借款,为表示诚意,主动支付利息,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三万元应认定为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息就是月息三分,实际也是按月息三分履行的,居间合同只是说明月息三分怎么构成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的调解笔录中也予以认可。赵作宝、奚飞同意申宏物资贸易公司的上诉意见。赵春霞未作答辩。许佑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申宏物资贸易公司(甲方)与张少金(乙方)签订居间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融资,促成甲方与第三方(许佑硕)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供服务。

二、操作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牵头组织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条件是借款利率月息2%。但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借款利率由乙方确定,甲方予以配合。本合同约定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条件一直适用于甲方与第三方合同履行完毕时止。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等,由乙方与第三方合同约定。2、乙方促成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居间费用为每月10000元,按月支付,直至甲方与第三方合同履行完毕时止……”。2013年9月3日,许佑硕(××)与申宏物资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一、……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4、借款与还款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不展期……5、还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每月2日付息。

五、违约责任:3、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有权对借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扣划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逾期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及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评估、公正、勘验、拍卖、调查、鉴定、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七、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当日,奚飞在借款合同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合同,充分了解合同内容,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许佑硕与赵作宝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一、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及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内的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奚飞与赵春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申宏物资贸易公司无力还款,原、被告协商延期还款。之后,奚飞按照居间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合计70万元。2016年3月3日,奚飞给付许佑硕现金20万元。之后,原、被告为还款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许佑硕与申宏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宏物资贸易公司向许佑硕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许佑硕要求申宏物资贸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申宏物资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许佑硕要求申宏物资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对许佑硕将违约金的标准由逾期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奚飞支付给许佑硕90万元,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是先还本,还是先还利息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是先还利息。故该90万元应当认定为还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本案的利息一直由奚飞支付,且持续支付到2016年3月2日,故认定担保时效中断,对奚飞辩称的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赵作宝、奚飞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赵作宝、奚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宏物资贸易公司追偿。赵春霞与奚飞虽系夫妻关系,但奚飞对申宏物资贸易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许佑硕要求赵春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佑硕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赵作宝、奚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作宝、奚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许佑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赵作宝、奚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佑硕提供的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中,申宏物资贸易公司、赵作宝、奚飞和赵春霞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3月3日,许佑硕与申宏物资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3日,许佑硕与申宏物资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时,申宏物资贸易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与许佑硕2013年3月3日签订的2013年借字130309号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利息结清,但本金未还,此本金转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2013年借字130902号合同本金,本公司认同收到全部借款。现申宏物资贸易公司等上诉称许佑硕未支付借款,而是将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剩余本金作为2013年9月3日借款合同的本金,因申宏物资贸易公司该理由与其自身出具的证明书内容相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问题。申宏物资贸易公司与张少金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每月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本金为100万元,许佑硕与申宏物资贸易公司均认可月利率为3%,且申宏物资贸易公司也一直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给许佑硕,故申宏物资贸易公司与张少金签订居间合同的居间费用实际是申宏物资贸易公司与许佑硕之间的借款合同利息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宏物资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