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恢23号申请人��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张奇明,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权利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于2007年12月13日自愿为被执行人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据此,本院未对被执行人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本案的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保证人张奇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奇明于2015年3月30日到庭表示所保证的债务属实,其愿意分期归还,但仅给付15万元。因被执行人上海明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可堂文化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相关金融、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调查,也未能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了限高、失信等强制执行措施,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到庭表示愿协商处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本案案结事了,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永华
审判员 金 涛
审判员 章 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