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3205号

原告陶长宝与被告管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长宝,管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205号原告陶长宝,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胜军,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长宝与被告管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长宝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母猪河清淤工程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报酬一直未付。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报酬人民币51725元,并承诺于2014年中秋节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9日即中秋节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管胜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陶长宝在被告管胜军承包的山东母猪河清淤工程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报酬一直未付。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51725元,定于2014年中秋节归还。此后,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9日即中秋节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陶长宝在管胜军承包的工地做工,管胜军欠其报酬51725元,有管胜军出具的欠条及陶长宝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为据,应予认定,管胜军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此款,逾期未付,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管胜军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陶长宝报酬51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管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夏 雨

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

人民陪审员  周 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