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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317号

黄亦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亦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亦兴,男,1972年5月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亦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亦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黄亦兴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壶西大桥东52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覃某不注意之机,以其携带的一个布袋作为掩护,将被害人覃某背包内的一台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黄亦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亦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亦兴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亦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亦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亦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亦兴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亦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亦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亦兴赔偿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