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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423号

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吴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吴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423号原告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负责人何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二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就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表示同意,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一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12.5‰。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一、二没有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790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吴某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吴某某出借款项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某某尚欠本金79243.20元、利息1989.28元、罚息6667.8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结婚证1份,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吴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罚息等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认此债务,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贷款本金79243.20元、利息1989.28元、罚息6667.84元,共计8790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

审判员  XX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