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民。委托代理人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记。委托代理人范学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兴民、范学清、杨安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上诉人徐兴民之委托代理人耿华,被上诉人范学清并作为被上诉人杨安记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徐兴民无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陕A×××××号摩托车与范学清驾驶陕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兴民受伤。当天,徐兴民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膝部擦伤。”2015年8月20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出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载:“诊断:1.左侧3-8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液气胸;4.左下肺不张;5.左胸壁皮下气肿。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做剧烈运动;2.加强呼吸功能锻炼;3.休息一月,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治疗期间,范学清向徐兴民垫付医疗费8500元,又支付现金600元,总计给付9100元。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徐兴民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学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兴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号小轿车系杨安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范学清借用并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又查明,徐兴民住院期间由其乡党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徐兴民之妻张乃凤,1964年10月30日出生,系听力言语一级××,二人生育两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徐兴民就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徐兴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1.徐兴民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徐兴民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3.徐兴民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庭审中,徐兴民与范学清、杨安记、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均坚持其诉、辩理由,法庭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徐兴民与范学清、杨安记、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收条;支付信息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徐兴民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范学清、杨安记、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71元。范学清与杨安记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另范学清已向徐兴民垫付医疗费8500元,支付现金600元。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其公司已向徐兴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认为徐兴民主张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同意赔偿徐兴民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兴民与范学清分别负事故次要、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三七比例予以承担。综上,对徐兴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徐兴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因徐兴民提交的两张2015年9月5日陕西省结核病防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对应,故法院不予认可,其余经核算共计5941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4000元,共计7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为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3天计算,共计69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徐兴民伤情,法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23天,按照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共计69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95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徐兴民10000元(已支付),其余64795元应由徐兴民自行承担30%,由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45356.5元,扣减范学清已支付的91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再赔偿徐兴民36256.5元。误工费,因徐兴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以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故法院酌定每天10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20天,共计12000元;护理费,因徐兴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情认定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60天,共计5400元;××赔偿金,依法核算为5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兴民妻子张乃凤系听力言语一级××,其与三子女共同扶养张乃凤,故其主张9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由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徐兴民。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范学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80元。对于范学清支付的9100元,范学清可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理赔,本案不再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兴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68.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兴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徐兴民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徐兴民承担395元,由范学清承担1278元,其余1674元由法院退回。鉴定费2400元,徐兴民已预交,由徐兴民承担720元,由范学清承担168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兴民的××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误。徐兴民的妻子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徐兴民被扶养人生活费923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其公司赔偿徐兴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2034.5元(已支付1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兴民承担。徐兴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其××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480元正确,并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认定亦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学清及杨安记均同意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徐兴民提交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西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徐兴民自2013年4月起,耕地大部分被新农村建设所征用,徐兴民本人在外打工谋生。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范学清及杨安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徐兴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兴民××赔偿金17378元一节,徐兴民提交的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西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徐兴民所在的长安区太乙宫街道西新庄村的耕地已大部分被征用,徐兴民本人在外打工谋生,一审法院根据徐兴民的生活收入来源情况,对徐兴民的××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以徐兴民之妻张乃凤系听力言语一级××,由徐兴民与其三个子女共同抚养,判决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徐兴民被抚养人生活费9232元,亦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代理
审判员 任 蕾
代理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