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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04号

武汉凯恩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浩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凯恩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浩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4号原告武汉凯恩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述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贝,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浩光。

原告武汉凯恩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斯德公司)诉被告吕浩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大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恩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浩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恩斯德公司诉称:被告吕光浩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居住,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F雅园小区物业费为1.2元/平方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物业管理费并自逾期之日按日3‰交纳违约金。现被告在F雅园小区拥有面积为88.97平方米的房产,目前长期欠交物业管理费。因多次催收物业管理费未果,原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物业管理费5981元、违约金1794元,合计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凯恩斯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吕浩光辩称:(缺席)。被告吕浩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凯恩斯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吕光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凯恩斯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浩光系F雅园住宅小区7栋1单元17层1号房业主。2010年11月28日,原告凯恩斯德公司(甲方)与被告吕浩光(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F雅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9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的,甲方按实际标准的100%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交纳费用时间:乙方于交房时预付一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且于每半年第一个月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981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凯恩斯德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物业管理费5981元、违约金1794元,合计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凯恩斯德公司与被告吕浩光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吕浩光作为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未自觉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其行为违约,因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98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凯恩斯德公司的违约金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起诉时原告自愿以被告实际欠费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违约金1794元(5981元×30%),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浩光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浩光向原告武汉凯恩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物业管理费5981元;

二、被告吕浩光向原告武汉凯恩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94元。上述应付款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浩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