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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591号

苏颂兵与张晓磊、马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颂兵,张晓磊,马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591号原告苏颂兵,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汉族。被告张晓磊,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被告马歌,女,生于1981年4月25日,汉族。

原告苏颂兵诉被告张晓磊、马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磊、马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颂兵诉称:2014年7月24日张晓磊以承包工程为由从我处借得现金60000元整(当时张晓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承诺当年8月23日前归还)。后来又以工程仍需款项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23日,分两次又从我处借得现金160000元整。至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贰拾柒万捌仟元整,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脱不还,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系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磊、马歌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晓磊、马歌承担。被告张晓磊缺席无答辩。被告马歌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苏颂兵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案件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3、如事实存在,二被告是否偿还过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二张、欠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借款用途用于洛阳华能集团承包工程。被告张晓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歌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6年6月6日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欠条中陈述的“至今日(2016年6月6日)共欠苏颂兵借款利息58000元,月息3分,共9个月”。因表述不明且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中的2015年1月7日借条、2014年7月24日借条、2015年4月23日欠条,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录音,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磊三次从原告苏颂兵处借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分别为:“借条今借苏颂兵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圆整)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款借款人:张晓磊2014年7月24日”、“借条今借苏颂兵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拾万圆整)定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晓磊2015年1月7日”、“欠条今借苏颂兵人民币现金60000.00元(陆万圆整)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晓磊2015年4月23日”。借据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原告苏颂兵与被告张晓磊之间有书面的借款凭证,且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投资,二被告均有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晓磊、马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8000元,利息过高,欠条阐述不明,且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7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算,2014年7月24日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算,2015年4月23日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该三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磊、马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颂兵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7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2014年7月24日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2015年4月23日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该三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本案受理费547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490元,由原告承担870元,被告张晓磊、马歌承担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丽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柳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