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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1037号

李虎、胡永焕诉刘美芬、唐修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虎,胡永焕,刘美芬,唐修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037号原告李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原告胡永焕,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与李虎属夫妻关系。被告刘美芬,女,汉族,1956年4月24日生。被告唐修武,男,汉族,1950年4月1日生,与刘美芬属夫妻关系。

原告李虎、胡永焕与被告刘美芬、唐修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虎、胡永焕、被告刘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修武未到庭应诉,但授权被告刘美芬代其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胡永焕诉称:被告刘美芬、唐修武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李虎、胡永焕借款26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李虎、胡永焕借款55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12,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被告用锦屏镇锦华路48号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美芬、唐修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计134,800元),两项共计946,8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所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美芬、唐修武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借本金812,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只向被答辩人借款本金600,000元,答辨人写借条本金为812,000元是将本金和利息(原来计算的利息为年利息百分之25)合计的金额,如果被答辩人愿意和解,答辩人可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被答辩人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答辩人两年的还款期限,答辩人愿意以借条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原告李虎。胡永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即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刘美芬、唐修武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李虎、胡永焕借款260,000元,2015年8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2,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在写借条时已把60,000元的利息写在借条上面了。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刘美芬、唐修武因生产经营所需,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向李虎、胡永焕借款260,000元,2015年8月15日第二次又向李虎、胡永焕借款552,000元,两次借款金额共计812,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用锦屏镇锦华路48号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合法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美芬、唐修武偿还其借款本金82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先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计134,800元,两项共计946,8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所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利息是否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美芬、唐修武因生产经营需要,二次向原告李虎、胡永焕借款共计8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有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二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8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第二次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是按月利息计算或按年利息计算一事,属约定不明,现二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用二被告房子作抵押,该抵押未办理相关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抵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美芬、唐修武返还原告李虎、胡永焕借款8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虎、胡永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268元,减半收取6,634元,由被告刘美芬、唐修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文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刁家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