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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189号

张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为武,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诉称,原、被告属同组村民,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于2013年主动向原告提出组建家庭的意愿,根据被告提出表示诚意与原告结婚的要求,原告为被告购置了项链、手机,并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给被告支付现金4万余元,还将原告申办的信用卡5000元交由被告消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要求,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婚礼后被告就在恩施市学院路租房经营化妆品店,又要求原告投资了万余元。同年6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为其化妆品店投入资金,因原告已是囊空如洗,无力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则以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为由将原告踢出家门,且拒绝退还原告彩礼等财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结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彩礼及不当得利56000元。黄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我返还56000元,我不同意。我与原告恋爱期间,原告确实曾给我银行卡上汇过款,但是系原告汇款过来用于购买结婚的床上用品、窗帘、首饰等物品,并非彩礼,也并非我不当得利。况且,恋爱期间我也曾给原告购买过衣服等物品。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在被告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恋爱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分6次给被告银行卡账户汇款累计金额10500元用于日常开销。筹备婚礼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给被告银行卡汇款11000元作为自己的“陪嫁钱”。原告又于2015年4月20日、4月24日分别给被告银行卡账户汇款3000元、4000元共计7000元,用于购买首饰(其中,原告首饰花费19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500元。审理中,被告欲证明原告给付的“陪嫁钱”11000元已用于购买了家具,向法院提交了客户姓名为“黄光恒”的商品销货单据1份,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恋爱、筹备婚礼的过程中,按习俗给付的财物能否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虽然举办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返还彩礼的规定。本案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为26600元,其中“陪嫁钱”11000元、首饰钱5100元(已扣除原告首饰钱1900元)、恋爱期间汇款105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和恋爱期间的汇款属原告基于促成婚姻成立而赠送给被告的,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陪嫁钱”11000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的“陪嫁钱”已用于购买家具,仅提交了客户姓名为“黄光恒”的销货单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现金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80元,被告黄某负担12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先后分九次给被上诉人经邮政银行及农业银行汇款28500元,其中11000元是“陪嫁钱”,2015年2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建行申办的5000元信用卡消费殆尽,还在上诉人手中拿3000元买项链,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给被上诉人买手机2700元,2015年5月2日举行婚礼,次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拿10000元装修店面,包括从张必丰处借的5000元,婚礼时上诉人的亲友共送礼金15000元。上述事实,在双寨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中及法庭审理中均已承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明显不符,显失公平公正。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法庭审判人员置“居间裁判”的地位不顾,多方制止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发言,对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原告方要求记录而不予准许,还多次向被告提示要“说到点子上”,因此庭审记录的内容是不完整的法律文书,显然对当事人的诉权给予很大的限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黄某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陪嫁钱”11000元已经购买家具,家具可以还给上诉人,首饰也可以还给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建始县景阳镇双寨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张某与黄某确立恋爱及同居关系期间支付给黄某的财物清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举办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返还彩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上诉时陈述了相关事实,但在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系彩礼。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首饰和恋爱期间的汇款属上诉人基于促成婚姻成立而赠送给被上诉人的,具有赠与性质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法庭审判人员根据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庭辩论、法庭最后陈述进行引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理由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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