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250号原告朱×,女,194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1,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万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与被告宗×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宝、被告宗×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万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我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1983年我与被告之父组成再婚家庭,当时被告年仅7岁。我对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自被告之父去世后,被告从未登过家门,更别说照顾我了。现随着年龄的增长,我身体状况大不如前,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生活费每月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冬季取暖费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三分之��。
被告宗×1辩称:我不是原告亲生的,原告对我不好,且原告年龄满60周岁后,每月都有钱,且有房屋租金。原告共有六名子女,我要求追加其他五名子女为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共生育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年。198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宗×1之父宗×2再婚,被告当时年仅七岁。现原告以已对被告尽抚养义务,现其年老体弱、身体多病为由,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共有六名子女,要求追加其他五名子女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其他五名子女已尽赡养义务,不同意追加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
原告��被告之父再婚后,原告即与被告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且原告已对被告尽了抚养和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原告其他五名子女为被告的诉讼意见,因原告表示其他五名子女已尽赡养义务,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1每月给付原告朱×赡养费二百元(自
二○一六年七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
二、被告宗×1每年给付原告朱×取暖费五百元(自二○一六年开始,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给付)。
三、原告朱×之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宗×1负担六分之一(自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每年的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结清)。
四、驳回原���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宗×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贵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