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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736号

邹佳玲诉谢峥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佳玲,谢峥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736号

原告:邹佳玲,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峥崎,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邹佳玲与被告谢峥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峥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峥崎偿还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其中355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峥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交往甚好。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屡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时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15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7月5日、2016年5月7日、5月20日向原告各出具了金额为35500元、40000元、10000元、6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同时约定2015年5月4日所借本金35500元按月息900的标准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谢峥崎未作答辩。原告邹佳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谢峥崎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四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佳玲与被告谢峥崎系朋友,被告因其父亲生病和做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偶尔也向原告偿还借款,事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在邹佳玲处借到现金3550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元整,每月按900元利息计算”。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在邹佳玲处借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在邹佳玲借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在邹佳玲处借到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条的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1500元借款的请求成立。其中35500元系有息不定期借款,但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余56000元借款,因是无息不定期借款,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峥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佳玲借款915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5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56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谢峥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