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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428号

潘新胜与北京柏雅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新胜,北京柏雅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428号原告潘新胜,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柏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董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友,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北京柏雅装饰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潘新胜与被告北京柏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柏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新胜诉称:我系柏雅公司雇员,2015年7月3日,我在为柏雅公司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右锁骨骨折,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柏雅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49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8459.9元;诉讼费用由柏雅公司承担。

被告柏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潘新胜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威可多制衣厂8楼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胡汝波,分包款大约4万元,我公司已将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胡汝波本人。所以我公司认为,胡汝波是潘新胜的直接雇主,责任应当由胡汝波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潘新胜在大兴区威可多制衣厂做木工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后被胡汝波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后至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共计七日。为此,潘新胜共计支出医疗费7461.4元。潘新胜为证明其在柏雅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常社勇、胡汝波和李俊军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我与潘新胜是工作关系,兹证明2015年7月3日,潘新胜在为柏雅公司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右锁骨骨折,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并申请常社勇、胡汝波出庭作证。常社勇的证言为:我在工地上打小工,胡汝波雇佣我到威可多制衣厂干活,干活过程中我看到潘新胜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掉下来的原因我不清楚,之后潘新胜就去医院了,过了一两天他就回老家了。胡汝波的证言为:我和潘新胜在威可多制衣厂的一间屋里干活,当时我们站在架子上干活,架子上有轱辘,干活之前没有检查,干活的时候轱辘动了,潘新胜就掉下来了。我和柏雅公司的陈国友是老乡,是他把我叫过去干活的,陈国友让我统计一下这个活需要多少个工人,公司把钱打给我,我再给其他工人发。这个活不是我承包的,潘新胜也不是受我雇佣,我只是代发工人工资,潘新胜受伤后是我把他送到医院的,我出于工友感情给他垫付了500多元的医药费,之后我给公司打电话,公司说不管。潘新胜为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有效期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暂住证,2011年至2014年间不同工地的施工人员出入证5张。柏雅公司为证明胡汝波从其公司处承包了木工工程,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3张,显示柏雅公司及柏雅公司股东张少辉向胡汝波转账共计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柏雅公司之前主张焦姚兆系其公司工长,在威可多制衣厂项目中负责管理工作,公司支付管理费。但之后柏雅公司又主张系焦姚兆从其公司承包了威可多制衣厂的项目,胡汝波系焦姚兆雇佣,潘新胜系胡汝波雇佣。庭审中,柏雅公司申请追加胡汝波作为本案被告,经询问潘新胜坚持胡汝波作为其证人而不追究胡汝波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新胜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1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潘新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元。为此,潘新胜支付了鉴定费405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柏雅公司、焦姚兆、胡汝波、潘新胜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柏雅公司在与焦姚兆是否承包关系的问题上,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柏雅公司在未能够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对其不利的陈述为准,因此,对柏雅公司主张焦姚兆从其公司承包了威可多制衣厂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柏雅公司与胡汝波之间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胡汝波的证言和柏雅公司的转账记录可以确认,柏雅公司确实将木工工程款支付给胡汝波。结合常社勇的证言,其系受雇于胡汝波,胡汝波支付其本人的工资。关于胡汝波称其仅代为统计人工数、代发工资,

本院认为,胡汝波所称代发代统计一事不符合常理,且工人中有受其本人雇佣的,因此,应当认定胡汝波系潘新胜的直接雇主。经释明,潘新胜不申请追加胡汝波为本案被告并追究责任,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柏雅公司明知胡汝波没有相应资质却仍将木工人工部分分包给胡汝波,因此,其公司应与胡汝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新胜在从事木工工作工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减轻柏雅公司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潘新胜提供的住院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为7461.4元。就其主张在医疗费中的病历复印费一项,因该笔费用不属于其受伤后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一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潘新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三项,潘新胜主张数额合理。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潘新胜提供了较为连续的暂住证和不同年份、不同工地的施工人员出入证,能够证明其确在北京地区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因此,其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两项,潘新胜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降至5000元和100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潘新胜提出的误工标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潘新胜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降至100元/日,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日*60日)综上,柏雅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2850.58元[(7461.4元+700元+105718元+4050元+5000元+140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柏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新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万零二千八百五十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潘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潘新胜负担一百三十五(已交纳),由北京柏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雪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