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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45号

龙学元与胡安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学元,胡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学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2100724。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91103918。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石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139。

上诉人龙学元因与被上诉人胡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学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被上诉人胡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龙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学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5.5万元借款或欠款的事实。

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起诉所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或欠款事实都不存在,而且上诉人已经向六枝特区公安局报了案,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臆断的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该款是于2015年1月5日在六枝特区休闲广场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那么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应该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这对本案来说是存在疑点的,可一审法院仍然不排除疑问就轻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而且在六枝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欠款不是借款,而是工程介绍费,也即居间合同的报酬,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居间合同,更谈不上什么介绍费,故被上诉人在六枝法院和公安局所陈述的同一证据(欠条)内容是不吻合的、不一致的。第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这不是事实,在开庭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原件),证明上诉人针对本案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向公安局报案,可在六枝公安局还在审查过程中、对上诉人的报案情况还未作出具体的答复时,上诉人还来不及申请或自行提交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作为上诉人的证据使用时,一审法院就已经作出判决。六枝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制作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可一审判决的制作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显然一审法院违反了先刑后民的程序法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并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胡安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胡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万元,该款于2015年1月5日在六枝特区休闲广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春节前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学元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安峰借款5.5万元,并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安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整,定于春节前付清。欠款人:龙学元,2015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原告对其进行敲诈,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受理被告的报案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龙学元向原告胡安峰借款5.5万元并出具欠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虽然报案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向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后,该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安峰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龙学元的申请依法向六枝特区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2015年12月24日对龙学元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4月14日对龙学元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2月30日对胡安峰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4月5日对张贤全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1月12日对邓连虎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3月22日对刘鑫、胡安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诉人龙学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龙学元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胡安峰、邓连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邓连虎系胡安峰姐夫,在写借条的时候,就是邓连虎与被上诉人一起用语言逼迫上诉人所写,对张贤全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张贤全也是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且证实了因为介绍费的事情,张贤全已经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介绍费14万多给刘鑫和胡安峰等人,刘鑫、胡安降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胡安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胡安峰、刘鑫、邓连虎、胡安降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诉人所说的邓连虎是被上诉人的姐夫,系亲戚关系不属实,对龙学元、张贤全的三份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张贤全与本案上诉人龙学元系亲戚关系,是龙学元的亲舅舅。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六枝特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4日对龙学元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4月14日对龙学元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2月30日对胡安峰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4月5日对张贤全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1月12日对邓连虎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3月22日对刘鑫、胡安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因上述《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涉案借条载明的款项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介绍费,达不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胁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欠条?2、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性质是什么,是借款还是工程介绍费?3、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首先,关于上诉人龙学元主张涉案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胡安峰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六枝特区公安局已就上诉人龙学元控告被上诉人胡安峰敲诈勒索案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就应对欠条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工程介绍费的问题。对于该主张上诉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对《欠条》载明的出借款项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工程介绍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在六枝特区公安局未对龙学元控告胡安峰敲诈勒索案作出认定前就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2016年5月18日对龙学元控告胡安峰敲诈勒索案作出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6年4月29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已就龙学元控告胡安峰敲诈勒索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一审法院在2016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更进一步证实了六枝特区公安局对该案不予立案的事实。故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龙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龙 婷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