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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818号

张巧铭与叶增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巧铭,叶增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18号

原告:张巧铭,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是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增键,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张巧铭与被告叶增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增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生意伙伴。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9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余下款项最迟在11月份解决。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增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零部件及电车塑料外壳。2015年9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9月31日欠原告3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还款计划,承诺“涛拿个3万、9月10日拿4万、余下10月份解决,最迟在11月份解决完”。原告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8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最迟在2015年11月份解决货款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增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增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巧铭支付货款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叶增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碧云

代理

审判员  冯 婉

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