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03号罪犯马明,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呼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明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诉讼原告人22722.6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12日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07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于2009年4月、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4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马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马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7月、11月,2015年5月、10月、12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山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