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结芳,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建芳,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燕玲,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连天河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508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62611997。
法定代表人:严健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关海芳。上诉人关结芳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关建芳、何燕玲、佛山市连天河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致远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5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建芳、关结芳的住所地均在佛山市高明区,故本案应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关建芳、关结芳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均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作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军
审判员 侯旭东
审判员 杨卫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