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0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负责人:李学斌,该行行长。
被告:芦海波,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赵林丽,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芦玉珊,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井绍云,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芦海波、被告赵林丽、被告芦玉珊、被告井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计1939.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