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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3252号

吕水良与魏剑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水良,魏剑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252号

原告:吕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剑均。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五星路188号荣安大厦20楼。

主要

负责人:李恒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水良与被告魏剑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鉴定完毕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魏剑均、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剑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891.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变更为374491.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魏剑均驾驶自己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鹿山街道孟爱村驶往嵊州市区。09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孟爱村孟爱桥北段堤坝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原告吕水良驾驶自己的嵊州E116363号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剑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就部分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2015)绍嵊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现原告医疗终结,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有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139.39元;2.护理费25380元(141元/天×180天);3.误工费38070元(141元/天×270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279769.60元(43714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4813元(2100元+2713元),以上合计374491.99元。另被告魏剑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魏剑均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原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并非在原告现在提供劳动合同的公司上班,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剑均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中的起止时间不一致。其他费用由法庭进行核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魏剑均驾驶自己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鹿山街道孟爱村驶往嵊州市区。09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孟爱村孟爱桥北段堤坝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原告吕水良驾驶自己的嵊州E116363号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753.43元,其中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614.04元已经本院判决后,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剩余可主张的医疗费为2139.39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绍七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为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13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吕水良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广泛脑挫裂伤伴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右眉弓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其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遗留颅骨缺损达6㎝²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205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有争议,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证明各一份,然证明中仅有嵊州市创怀针织厂的公章,无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且证明中所载的原告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工作时间均不一致。原告虽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落款处载明为“嵊州市建文纸制品公司证明人刘秋岳”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供嵊州市建文纸制品公司和嵊州市创怀针织厂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情况表,亦未提供工资清单,故应认定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21125元/年×20年×32%=13520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核准。据此,除已赔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1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070元、护理费25380元、残疾赔偿金13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0109.39元。另查明,被告魏剑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魏剑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故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魏剑均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又因被告魏剑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9.3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水良医疗费21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070元、护理费25380元、残疾赔偿金13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0109.3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吕水良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7元,减半收取计3458.50元,由原告吕水良负担1426元,由被告魏剑均负担2032.5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