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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866号

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洪菊,王琳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琳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菊,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琳洁,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菊、原审被告王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上诉人陈洪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王琳洁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陈洪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130万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没生效,上诉人及王琳洁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洪菊之间确实形成了借贷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人应当是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王琳洁,一审法院判决王琳洁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滥用司法权力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在被上诉人一方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及王琳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举证责任加给上诉人,显然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精神,系一审法院在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洪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琳洁述称:同上诉人意见。陈洪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琳洁经营的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每月一号支付利息26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琳洁的账户内。自2016年4月1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洪菊借款1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月利息为人民币26000元,利息自每月1日支付至原告陈洪菊的中国银行冀州支行的账户内。当日原告之夫李文勇在其于衡水银行的账号为62×××20的账户内转取1300000元,转存于王琳洁开户于衡水银行的62×××29的账户内,被告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洪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前,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295533元。2016年4月1日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两项条款可以得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以其财产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且在业务上相互独立。本案中两被告人格混同,公司账户与法人账户混同使用,其中一被告已经成为另一被告的第二个自我,两被告理应视为单一经济实体,相互应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实际履行,且被告王琳洁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限被告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洪菊借款13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琳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洪菊向法庭提交自己银行卡交易明细,上面载明了其收到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不应当被认定,即便该交易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否认收到案涉借款130万元,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上诉人对陈红菊所举证据—2015年4月21日陈红菊以其丈夫李文勇银行账户汇款给王琳洁130万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的陈述与陈洪菊银行卡中收到上诉人给付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未收到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对王琳洁责任承担做出判决结果,王琳洁未对该问题提起上诉,故王琳洁是否承担责任,不是二审程序应予审查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孟祥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