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地址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徐振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纪可,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女,汉族,1944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金。与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李桂花因与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以下简称开封新玛特总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新玛特总店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所购买的海尔空调,并承担诉讼费用。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豫0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开封新玛特总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李桂花向开封新玛特总店支付9800元,购买型号为KFR35G10/0FQFA22A的海尔空调2台,开封新玛特总店向李桂花出具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总店销售单一份、收银单一份,并加盖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收款专用章。因开封新玛特总店未向李桂花交付上述商品,双方进行协商,后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销售单、收银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李桂花支付价款,开封新玛特总店出具销售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李桂花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开封新玛特总店应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海尔空调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开封新玛特总店履行交付义务时应存有交付凭证,而开封新玛特总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故李桂花要求开封新玛特总店继续履行合同,交付2台海尔空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封新玛特总店辩称卖给李桂花空调的是租赁开封新玛特总店专柜的案外人开封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因开封新玛特总店与案外人开封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李桂花,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李桂花基于对开封新玛特总店的信任向开封新玛特总店支付的价款,开封新玛特总店亦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桂花出具的销货单,应由开封新玛特总店向李桂花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桂花交付型号为KFR35G10/0FQFA22A的海尔空调2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承担。开封新玛特总店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从租赁上诉人柜面的商户及开封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空调,上诉人既未占有空调款,也未经营空调销售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曾经支付过空调款,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空调是否交付毫不知情,更无法举证。被上诉人支付空调款两年后才要求交货有违常理,应追加荣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桂花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总店内的柜面购买的空调,有上诉人开封新玛特总店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其印章的销货单和收银单为证,被上诉人与开封新玛特总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交付空调。购买时店员称需调货后配送,被上诉人也因装修的实际需要同意,但其后在一直没有配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至诉讼。上诉人与荣军公司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购买时并不了解,开封新玛特总店卖给我们的空调有加盖其印章的销货单和收银单为证,其既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送货,应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桂花在上诉人开封大商新玛特店内购买空调,并向上诉人支付空调价款,开封大商新玛特店亦向李桂花出具加盖其印章的销货单和收银凭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开封大商新玛特店与其商户之间的租赁或联营等关系,系其内部营运方式,对外不影响和约束与开封大商新玛特店建立买卖关系的买受人。
上诉人上诉称应由承租柜面的开封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在买受人李桂花主张时履行其相关交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尹福中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