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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485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松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及其辩护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皖L×××××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KM+993M处,与同向田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田某乙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皖L×××××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KM+993M处,与同向行驶的田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田某乙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张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马某、田某甲的证言,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 飞

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