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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890号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宗祥、臧敦英、柏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祥,臧敦英,柏增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90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张宗祥被告臧敦英被告柏增红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祥、臧敦英、柏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祥、臧敦英、柏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借款人张宗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08年8月2日借款10万元、2008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20日。由被告柏增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祥未答辩。被告臧敦英未答辩。被告柏增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宗祥与被告臧敦英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宗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8275‰,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柏增红(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宗祥分两次将200000元的贷款贷出,被告张宗祥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两份,分别载明:贷出日是2008年8月2日,金额100000元,到期日是2009年8月2日,利率11.8275‰;贷出日是2008年9月30日,金额100000元,到期日是2009年8月20日,利率11.4‰。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名称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口本复印件、银监局批复、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宗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张宗祥与被告臧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张宗祥与被告臧敦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柏增红自愿为被告张宗祥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柏增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宗祥、臧敦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祥、臧敦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张宗祥、臧敦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柏增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宗祥、臧敦英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