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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857号

孙建立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建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857号

原告:孙建立,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立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立诉称,2016年4月18日在虞城县××××与××交叉口南50米处,郭栋驾驶豫N×××××号货车与同方向行驶孙建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建立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孙建立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郭栋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000元,后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的前提下,且驾驶人郭栋无无证、醉酒等情形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经与驾驶人郭栋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过的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驾驶员郭栋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347.32元;4、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0天;8、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及驾驶员郭栋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还患有××,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该病的医疗费费用,且根据病历的记载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6天,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6天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我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鉴定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9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对原件。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8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审查,其系虞城县中医院门诊发票、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4,经审查,其系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该组证据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还患有××,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该病的医疗费费用,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3,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6天,与该组证据中两份病历记载不符,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系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证据6,经审查,其系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其作出,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当庭对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孙建立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并需护理60日,该证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系虞城县交警大队出具加盖有其印鉴的投保单复印件,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8日14时10分许,郭栋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虞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黄河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南50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孙建立驾驶的电动相撞,造成孙建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孙建立受伤后先后入虞城县中医院、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1347.32元。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孙建立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踝关节皮挫伤,3、左侧26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孙建立的伤情为:1、左侧肩锁关节III度脱位,2、左侧26肋骨骨折,3、左足外伤。经鉴定,原告孙建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60天。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豫N×××××号轻型货车驾驶员郭栋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孙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郭栋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孙建立系城镇居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豫N×××××号轻型货车驾驶员郭栋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孙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郭栋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考《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孙建立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1347.32元;2、护理费5595.32元【30482元/年÷365天/年×(7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4、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伤残赔偿金107419.2元(25576元/年×20年×21%,21%系伤残系数);7、误工费10689.57元(30482元/年÷365天/年×128天,128天为定残前一天);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孙建立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孙建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45881.41元。原告孙建立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上述款项中,原告孙建立医疗费用为11977.3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孙建立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孙建立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建立其他损失123904.09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立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孙建立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因原告孙建立未对郭栋提起起诉,对于差额款项,本案不予审理。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孙建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立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户名:孙建立,开户行:建设银行虞城县支行,账号:62×××80);

二、驳回原告孙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孙建立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孙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