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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3135号

原告艾永发与被告东港市五四农场、第三人丹东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艾永发,东港市五四农场,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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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1民初3135号原告艾永发,男。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五四农场。法定代表人孙延滦,场长。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鸿,男。第三人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永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永发与被告东港市五四农场、第三人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

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永发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东港市五四农场委托代理人杨元海和刘金鸿、第三人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被被告聘用为五四农机厂主管技术和质量的副场长。199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2014年9月,因原告没有享受到被告的职工福利待遇找到了被告,要求享有被告职工同等待遇,此时被告才告知因1998年5月14日原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整体出售给案外人矫永喜时,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东港市五四农场职工的资格,划归民营企业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改制后更名为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原告得知后,多次上访东港市信访局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恢复原告东港市五四农场的职工身份。经东港市政府信访局引导,原告于2016年5月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享有被告职工同等福利待遇。2016年5月30日,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知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消了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的身份,将原、被告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原告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确认原告属于被告的退休职工;2、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按被告农场职工的福利待遇标准发放给原告门诊药费和供暖补贴。

被告辩称,1、原告于1996年退休,退休时就是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职工,该厂成立于1966年。1998年5月19日,经东港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按政府当时文件规定,该企业整体出售给矫永喜,因此原告在退休以前与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东港市五四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矫永喜在1998年5月14日签订了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产权出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按丹政发(1997)56号文件规定扣除退休职工养老、医疗统筹费用30万元,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按政策规定负担离休和再职职工的供热费。原告退休后,如果可以从用人单位享受到待遇,也应当按产权出售合同约定向企业购买方矫永喜主张。3、既使原告退休后可以从原用人单位享受福利待遇,也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4、原告的主张与企业改制有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矫永喜于1998年5月14日经东港市公证处公证以及东港市人民政府相关改制领导部门的批准,与被告签订了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产权出售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矫永喜设立了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司,将原有的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矫永喜已经完全按照产权出售合同书履行合同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本案原告请求确认的是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根据相关规定,因企业改制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港市五四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农作物种植,水产品养殖,收购、储藏粮食、水产品、农副产品,大米加工、房屋租赁服务。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农机配件。1997年10月3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下发丹政发[1997]56号文件(即《关于发布〈丹东市企业产权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文件指出:为推动企业产权出售,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制定本办法出售丹东全市国有、集体企业。该文件同时制定了具体的企业出售试行办法。1997年11月14日,东港市人民政府下发东政发[1997]53号文件(即《转发丹东市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企业产权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文件针对企业出售方式、企业职工处置方式等提出了七条补充意见。1998年1月6日,东港市人民政府下发东政发[1998]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东港市市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件关于企业职工人员安排等又进行了相关补充。1998年3月8日,被告制定了���丹东市五四农机厂产权出售方案》。1998年5月5日,被告向东港市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出售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1998年5月13日,东港市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被告出售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并下发东港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东企改字[1998]第14号文件,督促被告按照东政发[1997]53号、[1998]2号文件要求和《丹东市五四农机厂产权出售方案》组织实施。1998年5月14日,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被出售给案外人矫永喜。矫永喜购买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后,于1998年6月16日成立丹东五四农机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汽车配件、农村配件加工制造)。2007年11月27日,第三人丹东江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矫永喜,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原告于1996年退休,其退休前工作于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查后,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等理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退休审批表、丹东五四农机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产权出售合同书、公证书、丹东市人民政府丹政发[1997]56号文件、东港市人民政府东政发[1997]53号文件、东港市人民政府东政发[1998]2号文件、东港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东企改字(1998)第14号文件、《丹东市五四农机厂产权出售方案》、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企业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关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相关证据已证实被告出售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的行为系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属于政府主导、指令下的企业改制,非国营丹东五四农机厂自主改制,故此种形式的企业改制行为引起的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即国营丹东五四���机厂在政府主导、指令下改制后,能否确定原告是否为被告的退休职工、原告能否享受其主张的福利待遇以及如其可享受该福利待遇可否向被告主张的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永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延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