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培良,男,1975年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有利,男,1977年出生。
上诉人孙培良因与被上诉人臧有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培良、被上诉人臧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培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踢被上诉人右侧胸肋处的事实与医院诊断的左季肋区压痛相矛盾,事实是上诉人并没有脚踢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臧有利辩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孙培良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找过医院,医院承认病历信息写错,“右”侧写成“左”侧但不给更正。医疗费7000多元上诉人还没给,所以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臧有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孙培良赔偿医药费2548.98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020元,合计7558.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臧有利在鸡东县荣华一矿下井,因被告孙培良安排工作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踢原告右侧胸肋处一脚,原告于当日在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2548.98元。此事经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张新治安派出所处理,作出南公(张)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警告处罚。因被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鸡公南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该局张新治安派出所“南公(张)不罚决字[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公(张)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做的行政决定,对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9月11日,该局张新治安派出所作出南公(张)行罚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被告不服该决定,再次复议,该局作出鸡公南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公(张)行罚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不能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踢原告右侧胸肋处一脚,综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即“左季肋区压痛,胸前区见长约2.0CM创口,深及皮下,出院时该创口已愈合拆线”,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为8:2。原告请求的医药费2548.98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1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9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472元计算,应为2939.64元(56472元÷365天×19天),而原告要求2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20元,因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臧有利医药费2548.98元、误工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6348.98元的20%即1269.8元,原告自行承担6348.98元的80%即5079.18元;
二、驳回原告臧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孙培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孙培良与被上诉人臧有利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臧有利在要打孙培良时,被孙培良用脚踹在右胸部。本起纠纷臧有利动手在先对此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孙培良亦没有冷静处理,导致臧有利受伤的结果亦存在过错,原判综合考虑臧有利的伤情和争执的起因作出8:2的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培良虽否认用脚踢被上诉人臧有利的事实,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孙培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培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瑛
审判员 周德艳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