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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317号

邹小云与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小云,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317号原告邹小云,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麓谷产业基地麓谷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凌进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兴,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辉,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邹小云诉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与原告邬正奇、原告李自武分别诉被告天时利公司及袁树其民间借贷纠纷2案,原告李双平诉被告天时利公司及周志雄民间借贷纠纷1案,原告黄新辉诉被告天时利公司及被告曾叶龙民间借贷纠纷1案,以及原告邹文义、原告盛利明、原告邹艳分别诉被告天时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3案等合并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阚欢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小云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进,被告天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兴、张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小云诉称:2012年7月7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天时利公司因开发麓谷国际广场需要,分别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时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2、被告天时利公司支付约定利息93133元(利息分段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暂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4800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暂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5333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暂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为3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从2012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80000元,实际均应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时利公司辩称:

一、原告出借14万元给被告天时利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虚假诉讼。本案无任何原告个人与被告天时利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其四次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主要事实不清。原告出具的两次借条的签名为周志雄个人,上面的公章经被告公司比对为假公章。原告未出借14万元给被告天时利公司,借条虚假,原告无任何被告天时利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公司财务账上无任何凭证以及银行流水体现。被告公司股权已多次发生变更,2015年2月13日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已将原公章损毁,启用新的行政备案公章。

二、原告所谓的出借款14万元,经查去向不明,根本未用在涉案项目上。被告天时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智的丈夫周志雄,也是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其从事房地产和其他项目长达19年,先后做过很多工程项目,多处借款混合做账,拆东墙补西墙,被告公司财务账上以及银行流水根本没有原告出借款14万元。综上,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小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4张、银行取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2、《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就被告公司自经营成立以来的财务进行审计,经审计其财务报表、账簿、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麓谷国际广场的建设属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被告天时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借条4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周志雄提供的资料作出的,鉴定依据不完整,只是周志雄对相关债权个人自认的翻版,没有证据效力。被告天时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表,拟证明:天时利公司自2010年9月13日成立以来的股权变更情况;2、天时利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章程第30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天时利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财务往来依据的凭证以及银行流水账,更无借款;4、周志雄参保记录,拟证明:周志雄自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是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人民政府在职带薪的工作人员,不具备从事房地产经营的资格,其主体资格不合法;5、金卫、佘跃柱、李晓红关于邹智借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邹智在股权全部转让后,于2015年4月份在借条上加盖天时利公司的(假)公章,伪造不利于公司的证据,并垫钱打官司进行虚假诉讼,已申请司法鉴定;6、公告,拟证明:2015年3月13日,全体债权人会议决定,要求原股东用项目全部资产来清算债务;7、债权人请求政府协助处置项目资产的报告,拟证明:项目已资不抵债,请求政府成立工作组,支持和协助债权人,维护其合法权利;8、长沙市高新管委会有关项目问题会议备忘录,拟证明:2015年4月7日,长沙高新管委会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帮助公司债权人走出困境的会议备忘录;9、报纸上的公告,拟证明:2015年3月17日至19日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原股东清偿全部债务,要求债权人于2015年3月30日来公司破产清算筹备小组申报债权,否则,视为放弃债权,后果自负。原告未申报债权已放弃债权;10、全体债权人会议决议,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全体债权人会议决议措施,5个工作日内按法定条件申报债权,逾期视同放弃。原告未申报债权已放弃债权;11、公告,拟证明:公司破产筹备小组于2015年3月31日公告,要求债权人于2015年4月8日前申报债权,否则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未申报债权已放弃债权。原告对被告天时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同时可以说明邹智、周志雄在债务发生期间系天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被告的自证,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在被告公司也存在债权,如不签字就拿不到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证言的内容与事实相违背。对证据6、7、9、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或重组程序,也未成立破产清算组、召开所谓全体债权人会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备忘录足以说明被告公司负债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均系原件,且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取款凭证,数额与时间均无法与借款金额、时间相对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根据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委托对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收支情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资料来源于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取的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相关银行流水、财务资料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报案材料等案卷资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否认该份鉴定报告的效力,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时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天时利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权变更情况表,能够证明天时利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系天时利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天时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金卫、佘跃柱、李晓红出具的“关于邹智借条情况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6、7、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0、11缺乏合法性,对证据6至证据11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位于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麓谷产业基地麓谷国际广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农业项目投资,旅游休闲项目投资。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系邹智,股东系邹智、徐旺、危立新。2015年2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殷白云。2015年9月9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凌进基,股东变更为上海旭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时利公司自2011年起对麓谷国际广场项目进行开发施工,项目具体负责人为周志雄。因麓谷国际广场项目需要资金,2012年7月7日,周志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邹晓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天时利公司的公章。2013年2月28日,被告天时利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邹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年息20%”,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天时利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5日,邹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5分”,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天时利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19日,邹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5分计息”。因被告天时利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根据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委托对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收支情况作出湘楚司鉴字【2016】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资料来源于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取的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相关银行流水、财务资料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报案材料等案卷资料。该份鉴定报告的附表5《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还)款明细表》中的第25项记载,借款人邹小云借款金额是14万元。此外,原告邹小云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其曾经使用过“邹晓云”这一名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时利公司因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先后4次向原告邹小云借款共计14万元,分别由麓谷国际广场的项目负责人周志雄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加盖了天时利公司公章,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周志雄、邹智的借款用途均是为了麓谷国际广场项目的建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时利公司承担,故原告与天时利公司之间由此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天时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本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时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天时利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公章系事后加盖的假公章,其财务账上没有任何单据凭证体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等,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款的去向和用途,不是借贷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小云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部分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万元部分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万元部分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万元部分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债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

审 判 员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