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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720号

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与曾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曾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720号

原告: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经营者:罗统寿。

被告:曾志。

原告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诉被告曾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统寿、被告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60元及违约金(以6860元为基数,按每天增加5%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志在2015年3月13日、3月30日及2016年2月6日到原告罗统寿经营的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分别购买了价值6860元、500元、3000元的不锈钢装饰材料。被告购买不锈钢装饰材料时未即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购买不锈钢装饰材料当日分别写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2月6日的货款3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已当庭付清了2015年3月30日的货款500元。2015年3月13日的货款686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被告辩称,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没有向原告购买价值为6860元的不锈钢装饰材料,也没有立写欠据给原告,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860元及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欠据三份。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及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2016年2月6日的欠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的欠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志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装饰材料,欠货款686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装饰材料,欠货款5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装饰材料,欠货款3000元。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每次赊购货物均立写欠据交原告收执。被告2015年3月13日的所欠货款686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付清;如逾期未能还清,欠款人自愿按欠款总额上拖欠款的时间,每天增加5%的违约金一起归还。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2月6日的货款3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已当庭付清了2015年3月30日的货款500元。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所欠的货款686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付清另查明,原告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68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欠据并非其立写,却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志应返还欠款6860元给原告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

二、被告曾志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北流市统寿不锈钢装饰部(违约金的计算,以686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春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