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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刑初59号

张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9月5日生。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辩护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将该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并于当日立案。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严尔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到2007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申请执行XX商贸有限公司与XX饭店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件及张某甲与XX饭店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多次请托时任XX法院执行局局长邱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多分配案款。邱某甲违反法院执行规定,改变XX饭店执行系列案件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分配方案,导致被告人张某甲多分配到人民币41万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后被告人张某甲送给邱某甲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多分配到的人民币41万元是补偿给公司的,因在银行提现额度受限其才从个人帐户提取了行贿款人民币15万元,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其才对邱某甲行贿人民币15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1、被告人张某甲的执行案件中多分配得的41万元是归属于XX商贸有限公司,虽是被告人张某甲送钱给邱某甲,但其已将此事告知过另一股东张某乙,属单位集体决定;2、被告人张某甲还没有受到单位行贿罪追诉前就已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并且其行贿金额仅到单位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对其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多分到的利息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其主张债权具有合法性,虽多分配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行贿行为属事后感谢,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仅构成单位行贿罪,且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于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工商局的企业注册资料,证实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日,股东张某甲出资45万元、股东张某乙出资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申请执行XX商贸有限公司与XX饭店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和张某甲与XX饭店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的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时任XX法院执行局局长邱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2月到2007年6月间多次向邱某甲请托帮忙案件尽快执行并多分配案款,并承诺事后会感谢邱某甲。在执行案件分配执行案款时,邱某甲违反法院执行规定,改变XX饭店系列执行案件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分配方案,有意让被告人张某甲多分配到补偿执行案款人民币41万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张某甲从个人银行帐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送给邱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生于1956年9月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邱某甲等三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邱某甲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受贿人邱某甲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邱某甲在2007年2月至6月期间任XX法院执行庭庭长等事实;3.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关于张某甲行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云南省检察院关于交办张某甲行贿案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等事实;4.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证实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交代材料、悔过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邱某甲帮助其在申请执行XX商贸有限公司与XX饭店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及张某甲与XX饭店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多分配到执行案款,在案款兑付后其送给邱某甲人民币15万元,以及两个申请执行案件的来源、诉讼情况、执行过程等事实;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找邱某甲帮忙在分配案款时能尽快和多分配执行案款,并许诺事成后会感谢邱某甲;在案款兑付到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告知其已送邱某甲人民币20万元,且也让其参照此数额送邱某甲等事实;7.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XX法院在执行拍卖XX饭店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张某丙与张某甲找其帮忙关照他们的案件,并表示兑付到执行案款后会给予感谢,后其找案件执行负责人过问了案件,并在合议庭讨论时同意多分配案款给张某甲、张某丙两人,以及张某甲、张某丙多分配到案款是不符合执行程序规定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人张某甲送给其人民币15万元等事实;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曾要求办理案件的人员在案款分配上考虑张某甲、张某丙的请求,最终张某甲、张某丙在分配本金的基础上还分配到货款的一半作为利息损失补偿,以及仅有张某甲、张某丙多分配到利息补偿款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等事实;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XX法院参与执行XX饭店涉XX区法院执行的12起案件的执行办理过程,在召开12家债权人会议后,两个债权人张某甲、张某丙提出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再支付货款的一半作为利息补偿,经执行案件合议庭讨论同意以货款一半作补偿,总的多分配人民币86万元给案件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事实;10.证人邱某乙、毕某、谢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5月22日XX法院召开的12件执行案件债权人会议上,确定12件案件只保本金,不保利息和违约金,之后XX法院和XX区人民法院未告知过12件案件中有2件除分配到本金外还要分配利息,以及其最终仅拿到本金而未分配到利息和违约金等事实;11.执行案件立案申请审批表、参与案款分配申请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0)XX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0)XX督字第003号支付令、XX法院债权会议谈话笔录、借条、发还保管款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XX法院执行的(2007)年度XX执字第5号、第6号两个案件执行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债权分配上除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本金以外,还以货款一半作补偿多分配得人民币41万元等事实;12.参与案款分配申请书、(2000)XX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云南省XX法院发还保管款通知单、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2007年5月23日参与案款分配申请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0)XX督字第003号支付令、张某甲身份证、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XX法院有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个人借款纠纷两起案件进入执行,最终XX法院发放两个案件执行款共计人民币350.9075万元等事实;13.工商局企业注册,证实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股东张某甲出资45万元、张某乙出资5万元及公司经营范围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工商局企业注册,可证实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股东的出资情况、法人、经营范围等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为尽快执行案件并多分配到执行款,以其个人名义多次请托时任XX法院执行庭庭长的邱某甲帮忙,并许诺事后会给予感谢,被告人张某甲申请的执行案件顺利执结,并多分配到人民币41万元的补偿款后,其为表感谢,在未经XX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讨论和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名义,并用其个人的款项送给邱某甲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未经公司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意志,属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柏    为    良

审判员 郭云波

人民陪审员龙琰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