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3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云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岩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白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室留宏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桃,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银,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冯云富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岩谷有限公司(以下称“岩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云富申请再审理由:1.岩谷公司据以作出解雇决定的四份警告书均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本身已认定四份警告书中有一份不成立;3.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任何理由主动启动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二审判决完全以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依据,与证据审核规则相违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岩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44元;改判岩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岩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冯云富所列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维持生效裁判,驳回冯云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冯云富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岩谷公司据以作出解雇决定的四份警告书是否能成立,以及岩谷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关于岩谷公司给予冯云富四次警告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实地调查的情况及岩谷公司的员工的证词分析,岩谷公司向冯云富开出四次警告处分,其中的三次符合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从二审调查的情况看,捆包工作是一个技术含量比较低的工作,只需动手进行即可,工作无需领导安排。岩谷公司为统计冯云富的工作效率,特别制作了捆包统计报表。岩谷公司认为其效率只有同工作岗位的40%,因此给予其书面警告一次,并要求其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同工作岗位的80%以上。从冯云富签字确认的统计情况看,其工作效率确实低于其他同岗位员工很多,岩谷公司要求其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同工作岗位的80%以上的指标并不过分。由于冯云富的工作效率明显低于其他人太多,岩谷公司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冯云富工作效率低下的行为给予提醒、警告,是其正常的生产管理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岩谷公司要求冯云富提高工作效率而对其发出第一份书面警告书是合理的并无不当。冯云富虽然对该警告有异议,但没有向职工代表申诉,对冯云富认为工作效率低下不属于违纪行为、不应进行处罚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份警告书。冯云富收到第一份警告书之后,理应端正态度,查找原因,认真工作,但从岩谷公司提交的录像看,其存在怠工、离开工作岗位不工作的情况,这已经不是工作效率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岩谷公司因此对冯云富发出第二份警告书是合理的并无不当。冯云富认为因为没有人安排其工作,所以其才坐在那里,但从二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反映,捆包工作是无需人安排的,对冯云富认为岩谷公司故意不安排其工作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份警告书。冯云富在2014年5月19日这一天,没有按正常程序履行请假手续,而是自行涂改组长宋元虎在2014年5月16日批准的请假条日期,岩谷公司因此认定其缺勤一天。按照岩谷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44条第18点的规定,岩谷公司可以给予冯云富记过处分一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岩谷公司发出的第三份警告书是合理的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份警告书。岩谷公司虽然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至22日的工作情况统计表,但冯云富没有在该统计表上签名确认,岩谷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统计表已经向冯云富出示而其拒绝签名,或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冯云富在此期间存在怠工或态度更为恶劣的情形,故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第四份警告书不能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岩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冯云富劳动关系的问题。冯云富称其于2014年5月14日要求岩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致岩谷公司不满、设法逼走其,但岩谷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开始就统计冯云富的工作效率,在第二份警告书中称冯云富在“5月12-15日连续3天以上擅自离开指定的工作岗位,不做任何工作”,亦有两天是在5月14日之前,故此,对冯云富认为岩谷公司为逼走其而故意不批病假、不安排其工作并以此为由指责其工作效率低下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另外从二审法院调查的情况看,冯云富从品检调到捆包部后,工作效率一直不高,岩谷公司为证明其工作效率不高,甚至专门为此做统计表进行统计,即使在第一份警告书中,亦给予了冯云富改善时间。冯云富认为岩谷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应依法维持自己的权益,而不应如其所称因此作为工作不积极的理由。如前所述,二审法院已认定此三份警告书的发出是合理的,按照岩谷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44条第6点的规定,第一次和第二次警告可按记过一次;按照岩谷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44条第18点的规定,无故缺勤一天可记过一次;按照岩谷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45条第(20)点的规定,岩谷公司可解雇冯云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岩谷公司《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冯云富已学习并知悉《员工手册》及公司相关制度。二审法院认定岩谷公司解除与冯云富的劳动关系是合法,岩谷公司无须支付冯云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冯云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云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