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577号
原告:朱斌,男,197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女,1994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李震,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朱斌与被告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的委托代理人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680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8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但因此前双方有其他账务往来,故经协商同意被告扣掉13200元,偿还剩余206800元,并当场向我写下借据一份,剩余款项最迟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延迟超过三日,我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然而到期后,被告经我多次催促只偿还了2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2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据一张,上载明:李震从朱斌处于2014年12月18日借款206800元。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三天,朱斌有权追偿由无法及时还款造成的损失。借出人朱斌,借入人李震。原告自认,由于双方有其他账务往来,故双方协商同意写借据时扣除了132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现尚欠1868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斌借款本金十八万六千八百元及逾期利息(以十八万六千八百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李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