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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031号

孙森泉与梅州市公路局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森泉,梅州市公路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0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森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光,副局长。再审申请人孙森泉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市公路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森泉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涉案房屋(即兴宁市**国道社前段一幢三层楼房)不是申请人占用,而是2006年由时任梅州市公路局局长的曾光以及梅州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宪金经理口头交代交由申请人维修、管理和看护。由于房屋破烂不堪,申请人整理、装修和完善房屋共用去164480元。房屋交由申请人看护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给付保管费和工资。

二、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双方从未签订保管合同错误。事实上,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合同,并且有十年的房屋保管合同关系。

三、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实质是想否定兴宁市人民法院(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构成重复起诉错误。申请人在该案中不是以工程款结算清楚就搬,没有结算清楚就不搬为由进行抗辩的,这或是庭审记录错误。而且该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请是返还原物,而本案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房屋装修、整修款和管理、看护房屋的保管费,即工资。因此,前后两个案件诉请的诉讼标的不同,案件纠纷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梅州市公路局提交意见称:孙森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被申请人从未委托申请人维修、管理、看护涉案房屋,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申请人占有该房产在性质上属于拒不履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违法行为。关于被申请人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由申请人占用问题,被申请人早在2012年6月25日已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出返还原物诉讼,该院亦已依法作出(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认定本案中的申请人非法占用被申请人的房产,并判令申请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但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强行占有被申请人的房产至今。而且在该诉讼中,申请人辩称占用被申请人的房产是“因为我给原告做大桥的工程没有结算清楚,以求尽快解决工程款纠纷,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暂且居住在原告房屋里。工程款结算清楚后我就搬,没有结算清楚就不搬”。上述法院生效判决及申请人在当时庭审自认的事实足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占有被申请人的房产的原因是借口工程款纠纷强行占有而不是其再审申请中所称的被申请人委托其维修、管理和看护。其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房屋装修、整修款164480元的再审申请依法不成立。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968320元的工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多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包括(2005)梅区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0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2005)梅区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9)梅中法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等均可充分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再审申请依法不成立。综上,申请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缠讼,纯粹是为其非法占用被申请人的房产提供借口,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给被申请人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严重障碍。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森泉起诉认为梅州市公路局将涉案房屋交由其保管,请求判令梅州市公路局向其支付房屋装修、整修款164480元和管理、看护房屋的工资款968320元。经查,涉案房屋位于兴宁市××国道社前段,权属人为梅州市公路局,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公路局于2012年6月25日以孙森泉无故占用该房屋拒不返还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返还原物诉讼。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为孙森泉没有合法理由占用涉案房屋,判令孙森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涉案房屋迁出。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孙森泉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占用涉案房屋系基于保管合同,实质是想否定(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判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孙森泉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正确。孙森泉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森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詹伟雄

审 判 员  江 萍

代理

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海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