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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572号

杨永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申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永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申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572号

原告:杨永恒,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028号。

负责人:袁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传珍,住茌平县。

原告杨永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被告申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被告申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39677.1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47677.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2时许,杜存木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横保安路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杨永恒撞肇事,致杨永恒受伤,车辆损坏。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存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恒无责任。原告杨永恒于事故发生后住入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伤情严重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3183.82元。另查,杜存木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加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年检合格的基础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申传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杜存木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护理人员于建芬、杨吉刚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肥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检材公司没有参与质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2时许,杜存木雨天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石横保安路段,碰撞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永恒,致原告杨永恒受伤。2015年11月4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存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恒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髂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部多处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额骨骨折、颧骨骨折、眼睑裂伤左侧。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53183.82元。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在该院支出放射费252元(66元+186元)。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548元(98元+450元)。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肥城市卫生院支出门诊费225.15元(200元+25.15元)。以上均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4208.9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病历复印费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认为原告存在××史,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庭前,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29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永恒之交通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永恒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被鉴定人杨永恒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前14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材料费5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对于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告杨永恒户籍证明显示系非农业户口,工作单位为肥城矿务局国家庄煤矿。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于建芬、杨吉刚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肥城市石横镇××村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提交了(2014)肥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石横镇××村已搬迁至石横镇驻地规划区范围内。综上,原告杨永恒的损失有:1、医疗费5420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后续治疗费9000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10%×20年);5、误工费8210.34元(31545元/年÷365天×95天);6、护理费7259.67元{31545元/年÷365天×(70天+14天)};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5148.9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申传珍,杜存木系被告申传珍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杜存木系履行职务行为。鲁J×××××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J×××××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申传珍向原告杨永恒支付了8000元。判决前,原告杨永恒与被告申传珍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自行交付被告申传珍支付的8000元,本案中不再主张该费用。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杜存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杨永恒碰撞肇事,致原告杨永恒受伤。杜存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恒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申传珍作为杜存木的雇主,应对原告杨永恒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关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对于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永恒主张的鉴定材料费5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截至定残之日原告杨永恒年满59周岁,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8日,共计95天。护理人员于建芬、杨吉刚所在的石横镇××村已搬迁至石横镇驻地规划区范围内,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400元。因肇事车辆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960.01元(63090元+8210.34元+7259.67元+400元),以上共计88960.0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即56188.97元(145148.98元-88960.01元)。

被告申传珍已赔偿原告8000元,因原告杨永恒与被告申传珍达成协议,该费用双方自行交付,本案中不再主张。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恒各项损失共计88960.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恒各项损失共计56188.97元;

三、驳回原告杨永恒对被告申传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申传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