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采矿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金佩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经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世纪兴砂场期间,超批准矿区外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151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2556元。案发后吴某某缴返非法所得人民币272556元。吴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承包合同书、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龙江银行现金存款单、卜奎派出所证明,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5]79号关于吴某某非法采矿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黑国土资矿鉴字[2015]11号文件、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资源核查及其价格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吴某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中砂款人民币272556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建华公安分局)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其不认识杨某某,更未给杨某某现场指界,原判认定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是伪证,且对砂石量进行勘测及价格鉴定报告系在砂场停产半年后进行,期间有自然砂石流失,砂坑面积增大,故价值鉴定报告不客观;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许可面积实施的采矿行为,其仅是部分面积移位开采,且其移位开采的砂子未销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自首,并已缴纳卖砂款272556元,积极悔罪并表示自愿交纳罚金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同时另提出,吴某某家庭负担特别重,素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某某缓刑或改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改判罚金为十万元等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有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承包合同书、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资源核查及其价值鉴定报告、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5]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黑国土资矿鉴字[2015]11号文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客观、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明确规定了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有效期限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等信息,经营者须遵守以上规定,不能想当然做任何变通执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虽为专业数据,但吴某某作为砂场个体经营者应明知且有义务和责任了解并熟悉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的相关含义内容,且其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明知超许可范围非法开采的事实,故上诉人吴某某自称对采矿许可证所标明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指示的具体位置不确切知道,其系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许可面积实施的采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超许可范围开采的砂石部分卖给大庆的散客,部分卖给齐齐哈尔奶牛示范园,其超许可范围开采砂石的行为已经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的现有结构和原始状态,损失和危害结果已经现实发生,故上诉人吴某某自称超许可范围开采的砂子未销售,移位开采并未给国家和个人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情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定案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有效、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昂昂溪区世纪兴砂场勘测说明,佐证证人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对砂石量进行勘测和价格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吴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吴某某父亲吴某的住院病案,证实吴某某父亲身体有疾病等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吴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有效、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认识杨某某,更未给杨某某现场指界,原判认定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是伪证,且对砂石量进行勘测及价格鉴定报告系在砂场停产半年后进行,期间有自然砂石流失,砂坑面积增大,故价值鉴定报告不客观的上诉理由,经查,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昂昂溪区世纪兴砂场勘测说明证实,该公司受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于2012年2月由该公司地质工程部勘测技术员杨某某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勘测,该份说明另证实,原昂昂溪区世纪兴砂场是旱地砂场,停产不会使砂坑变大,即使受到水的浸泡而坍塌,面积变大,深度相应便变浅,故对勘测结果基本没有影响,而杨某某的证言与对砂石量进行勘测及价格鉴定的报告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客观、真实、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许可面积实施的采矿行为,其仅是部分面积移位开采,且其移位开采的砂子未销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具有经营采矿业务的资质,并持有采矿许可证,该证明确规定了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有效期限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等信息,经营者须遵守,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虽为专业数据,但吴某某作为砂场个体经营者应明知且有义务了解并熟悉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的相关含义内容,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对超许可面积开采矿砂的事实主观明知,并将超许可面积开采的砂石分别出售给大庆的散客和齐齐哈尔奶牛示范园,其超许可面积开采砂石的行为已经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的现有结构和原始状态,对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已缴纳卖砂款272556元,积极悔罪并表示自愿交纳罚金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吴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已予注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刘东昭
代理
审判员 吴晓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爽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