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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368号

张德新与李星、长治市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德新,李星,长治市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368号

原告:张德新,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

被告:李星,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长治市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南垂驾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德新诉被告李星、长治市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鹏昌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轩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新的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昌汽车销售公司、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新诉称:2015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李星驾驶晋D×××××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线××(××店××超市门前××)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德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德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新无责任。晋D×××××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长治鹏昌汽车销售公司所有,保险人是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险种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德新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医嘱需要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对症修养理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装置,内固定取出前避免负重及体力劳动。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德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完全责任,应当对张德新的各项损害承担赔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张德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星、鹏昌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张德新损失合计76112元;判决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鹏昌汽车销售公司在答辩状里辩称: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晋D×××××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肇事司机李星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于法无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在答辩状里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我公司对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6时许,李星驾驶车牌号为晋D×××××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线××(××店××超市门前××)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德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德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张德新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2401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新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德新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评为捌仟元;“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张德新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晋D×××××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3月6日在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德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张德新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及出院记录、××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李星的驾驶证复印件,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新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德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德新20**年10月28日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至2016年2月15日定残,其误工期为110天。张德新19**年11月28日出生,今年70周岁,但仍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德新因此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以10%计算为宜。张德新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401元、误工费9493元(110天×86.3元/天)、护理费10278.9元(90天×114.21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36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10821元(10821元×1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2753.9元。肇事车辆晋D×××××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李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新的损失72753.9元应由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新各项损失合计72753.9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2元,由原告张德新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244元。被告长治市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轩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