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4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等人至本区南桥镇航南公路XXX号法曼橘酒店门口处,为在该处坠楼身亡的被告人侯某甲丈夫焚烧纸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民警俞某等人接警后至上述地址处警,并制止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等人上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不服从民警执法,推搡、辱骂民警。被告人侯某甲在撕扯过程中将民警俞某的左前臂咬伤、被告人吴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将辅警丁某某的左手背咬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丁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滑某某、侯乙、侯某丙、杨某某、高某、刘某某、陶某、万某某、赵某、瞿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甲、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耀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