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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450号

林杰与李艳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杰,李艳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450号

原告:林杰,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

被告:李艳清,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生。

原告林杰与被告李艳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及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位于太原的工地为其打工,2015年2月17日经过照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6500元,未按时给付,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推脱,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李艳清未作答辩。原告林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工资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欠款人:李艳清,2015.2.17”,因被告李艳清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做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受雇佣方,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作为雇佣方本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但因故未支付现金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在原告主张工资款时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艳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确切的证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杰工资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艳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代理

审判员  岳颖初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