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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781号

黄泽民与何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泽民,何镇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781号

原告:黄泽民,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镇洲,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黄泽民与被告何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利息174000.00元、违约金146100元,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日0.1%)。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如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总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如今,还款期限已超多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单方违约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何镇洲没有答辩。原告黄泽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黄泽民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镇洲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分,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5.营业执照、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主体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何镇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普宁市流沙北街道侨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居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何镇洲现没有在该辖区居住,去向不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何镇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黄泽民借款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原、被告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如下:“因业务需要(借款人)何镇洲今向(××)黄泽民借到300000元,借款期限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日0.1%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立此据时,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此借据同为收款凭证。借款人:何镇洲,身份证号码:,××:黄泽民,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泽民于借款当天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款项3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何镇洲。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委托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葛志坚、陈粉娜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为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镇洲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黄泽民借款300000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何镇洲,被告何镇洲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镇洲未按约定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何镇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限额,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规定的部分,包括请求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镇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泽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

二、驳回原告黄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1元,公告费850元,合计10931元(原告黄泽民已预交),由原告黄泽民负担2055元,被告何镇洲负担88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钟武鑫

人民陪审员  郑丽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