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峰,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长峰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高校篮球场实施盗窃,窃得手机3部,价值共计人民币865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长峰至南京晓庄学院南区篮球场,趁被害人马某打篮球之际,窃得其放在篮球架下的iphone6Plus手机1部。2、2016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长峰至金陵科技学院南区篮球场,趁被害人徐某打篮球之际,窃得其放在篮球架下的三星S6手机1部,价值计人民币3927元。3、2016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长峰至金陵科技学院南区篮球场,趁被害人宋某打篮球之际,窃得其放在篮球架下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计人民币4732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陈长峰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iphone6S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徐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程某1、程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票、支付宝汇款截图、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长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长峰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长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长峰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