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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921号

凌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4年1月8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罚款一千五百元。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胡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部分2016年1月,被告人凌某因欠他人数十万赌债无法归还,便想用租车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钱。同月4日,被告人凌某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隐瞒其租车抵押真相,以租为名从陈某处骗得一辆浙G×××××号白色福特牌福克斯小型轿车,后自称系其公司车辆向黄某抵押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黄某在扣除部分利息转账给被告人凌某人民币2.94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万元。现被骗车辆已被车主汪某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汪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94万元、涉案车辆不值6万元以及被告人凌某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诈骗数额,被告人凌某迫于欠债被讨的压力,其在租车前就已蓄谋将所租车辆以虚假名义抵押给他人,以缓解被讨债的压力,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车辆价值;关于涉案车辆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特别自首情节,因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凌某供述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罪部分1、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凌某为偿还债务,在永康市高镇商业区欣玉女子美容会所内上班期间,趁替被害人应某做美容护理之际,秘密将被害人应某手提包内的手机和银行卡拿出,利用微信绑定银行卡进行充值的方式,将被害人应某银行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转至被害人微信账户,后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将该笔钱转账至被告人凌某的微信账号内占为已有。现被告人凌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凌某在永康市高镇商业区欣玉女子美容会所内,趁替被害人吕某乙做美容护理之际,采用相同作案方式,将被害人吕某甲银行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转账至其微信账号内占为已有。现被告人凌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被害人应某、吕某乙的陈述、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记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数额达6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一人犯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诈骗部分,涉案车辆已追回;盗窃部分,被告人凌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凌某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94万元、涉案车辆不值6万元以及被告人凌某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本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凌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其中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蔚

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

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