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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188号

毕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原自贡市某皮具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登记地为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荣县。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和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自贡分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1月起,被告人毕某甲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中国工商银行自贡分行共64次催收后,被告人毕某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91,225.21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甲对透支信用卡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恶意透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银行催收记录情况予以否认。辩护人谢先国认为:1、被告人毕某甲透支信用卡不属恶意;2、被告人毕某甲在差欠工商银行本案款项后没有逃避和隐匿的行为;3、银行没有对被告人毕某甲进行合法和合理的催收。综上,被告人毕某甲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毕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人毕某甲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且在透支后改变电话、住址等联系方式以逃避发卡银行催收。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毕某甲在超过三个月期限后仍未向发卡银行归还其透支的本金。2015年9月11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在自贡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截止归案时,毕某甲先后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1,225.21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毕某甲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出生日期,案发时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情况说明、办卡材料,证明因被告人毕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2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一张透支逾期经催收未还款,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4、催收记录、通话清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工作人员在毕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后64次向其催收还款;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毕某甲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191,225.21元的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在自贡火车站被民警挡获;7、购车资料,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毕某甲利用透支信用卡本金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199,900元的轿车一辆;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单位是自贡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主要从事信用卡的催收工作。2011年9月22日,毕某甲使用其身份证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透支卡,透支额度为二十万元。留给银行的电话,住址为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街,单位是荣县某皮具有限公司。还留有两个关系人杨某甲和吴某某的电话。自2011年11月3日以来,毕某甲这张信用卡有透支行为,也在陆续还款,其中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本息都还清了的。2014年7月25日之后,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就没有再还清。截止2015年9月11日,该信用卡所欠透支本金共计165,410.61元。在此期间,该信用卡上也曾还过一部分透支款,但都没有还清过,透支的欠款一直保持在11,000元以上。2014年2月,毕某甲使用此卡在自贡合众汽车销售公司分24期付款140,000元。毕某甲信用卡透支后,工商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共计63次进行催收。他留的两个座机号码打通过几次,但对方说不认识毕某甲。手机号码一直打不通。杨某甲的电话打通过几次,她称是毕某甲的前妻,可以转达催款通知。最后一次催收是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从其邻居口中得知,毕某甲及家人已经有一两年没有在此居住。9、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明毕某甲是其哥哥。毕某甲使用过三个电话号码。2015年春节以前都通过其中以个号码与毕某甲联系。2015年春节以后这个号码没有使用,毕某甲和自己联系都是用另外两个号码。2015年11月29日,自己到荣县移动公司查询话费时,得知其中一个话费已经欠费500多元,之后自己把欠费都缴清了。20多年前毕某甲刚参加工作时将户口从老家迁到荣县旭阳镇河街这个地址。自己一家人(包括毕某甲)都没有在那个地方居住过,毕某甲现在的住址是在荣县大佛街。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毕某甲是其妹弟。2014年10月31日,毕某甲向自己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份,了解到毕某甲到处差钱,于是自己就去叫他还钱。2015年1月份,毕某甲把他的高尔夫汽车过户给自己。过了几天,毕某甲借车到自贡去办事,在自贡学苑街附近被他一个姓朱的债主把汽车扣了,到现在为止汽车还在那个姓朱的手里。11、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时候,自己在荣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开始透支额度是5万元,后来升到了20万元。这张信用卡一直都是自己本人在使用,主要是用于自己的刷卡消费和取现金消费。2014年2月份左右,自己在自贡一汽大众买了辆“高尔夫”轿车,买车后把牌照办完共花费了24万元,其中15万元是用那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车主是自己本人。2015年春节前,自己为躲债将该车过户到杨某乙名下。后来,自己因欠朱某某的钱,他将车借去用后就没有还回来。2014年7月份的时候,这张卡全部透支金额还完过一次。后来自己又陆续用这张卡透支,自己也还过几次钱,但一直没有全部还清过。2015年年初过后,自己就没有钱来还了,至今有10多万的本金没有还,具体数字记不到。自己在申办信用卡时留给银行的电话时手机,因为这个号码骚扰电话很多,也有一些债主打这个号码催自己还款,自己就将这个号码设置来不能接听电话。自己另外使用了两个手机号码,但没有告知工商银行。在申办信用卡时自己还留了两个座机号码。前一个座机号码是荣县河街老房子的座机号码,这个地方一直没人住。后一个座机号码是自己公司宽带绑定的一个座机号码。自己的户口在荣县旭阳镇河街,自己申办信用卡时留给银行的地址就是这个地址。从2013年9月份开始,自己主要住在成都市华阳麓山大道恒大名都小区,偶尔回荣县住在大佛街的房子,自己在办卡时没有给工行留这个地址。自己接到过工商银行95588等电话的催收有五、六次,短信也有几十次,自己收到催收的时间和民警出示给自己看的催收记录是吻合的。后来自己换了电话号码,银行就联系不到自己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和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和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毕某甲将其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91,225.21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先国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公诉机关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毕某甲具有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的主观犯意以及透支金额和工商银行催收记录,故,本院对二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毕某甲将其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91,225.21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享政

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闻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