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752号
原告:冯迎夏,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建华。
被告:季振国,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冯迎夏与被告季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迎夏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迎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及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冯迎夏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于5月13日之前全数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振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65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冯迎夏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于5月13日之前全数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于5月13日之前全数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5月13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迎夏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季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