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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712号

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本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本素,彭静静,彭静弟,张莲坤,余光宇,金溪县永祥车队,宁德市公路局古田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下渡路606号一幢(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诗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本素,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静,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彭本素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弟,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彭本素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坤,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彭本素公公。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光宇,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溪县永祥车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象山北路***号。

负责人:熊应兰,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公路局古田分局,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本素、彭静静、彭静弟、张莲坤、余光宇、金溪县永祥车队(以下简称“永祥车队”)、宁德市公路局古田分局(以下简称“古田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被上诉人彭本素、彭静弟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生,被上诉人古田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光宇、被上诉人永祥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本素等人要求燕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燕城公司未及时清理施工路段堆放的沙石且设立警示标志错误。1、涉事路段的沙子不是燕城公司所有,也不是燕城公司堆放。首先,燕城公司有自己专门的料场和搅拌站,并没有在现场搅拌。其次,涉事现场的沙石大小不一,杂质众多,根本不适合燕城公司使用。再次,彭本素等人亦没有举证证实该沙石属于燕城公司所有。2、肇事现场的沙石并不造成妨碍通行。沙石堆放在右侧车道,而右侧车道属于正在施工的车道不准任何车辆通行,所有不存在妨碍通行的问题。3、村民堆放沙石地方也不属于燕城公司施工路段,而是在施工路段之外。受害人出事地点也不在施工路段,肇事车辆已经驶出施工路段,与燕城公司无关。4、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堆放的沙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道路维修,右侧车道封闭,沿途群众图方便,整个路段堆放沙石路面多得是。事故发生时,由于事故路段只能通过一辆车辆,受害人为了通过而过分靠近肇事车辆,无地方躲避,采取措施不当,重心不稳而侧滑,而不是被沙子滑倒。一审法院认为燕城公司负有清障义务,而事故路段本来就是施工路段如何清障。

二、本案不存在警示标识问题。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多,把警示标识都搞乱了,所有现场无法查清警示标识是否清楚问题。况且,本案不是警示标识错误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三、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系城镇户口错误。彭本素等四人答辩称,一、一、本案施工现场的砂石是燕城公司所有的。施工路段是由燕城公司管理,没有经过燕城公司同意,村民不可能有办法将砂石堆放在施工路段。而且砂石就是施工所需要的材料。从交警交通事故现场图所描述的,本案发生事故的地方还在燕城公司承建的路段。

二、燕城公司没有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燕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取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也不能证明其采取了防护措施。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燕城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燕城公司违法堆放砂石,不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还错误设置标志,导致受害人张加晶驾驶摩托车路发生侧滑,是本案事故发生直接原因。

四、张加晶属城镇户口有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居委会证明、寿山乡白凌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和证人陈某证言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答辩人一家长期在屏南县城关就业、生活,本案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溪县永祥车队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没有对金溪永祥车队不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田县公路局答辩称,燕城公司上诉并没有涉及对古田县公路局,故不作答辩。彭本素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余光宇、永祥车队对彭本素等四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彭本素等四人共计332953.25元;2、燕城公司与古田县公路局对彭本素等四人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彭本素等四人426588.75元(853177.5元×50%)。一审判决认定:1、2015年5月12日,古田县公路局作为S202线古田韦端至永安段××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的业主进行公开招标。6月4日,燕城公司中标承建该公路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15年7月17日经古田县人民政府发布古政(2015)25号《关于S202线古田段水泥砼路面改造工程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对施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2、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事故现场为施工路段,直线路型,南北走向,南往古田方向,北往屏南方向,从南往北的道路右侧已铺设新水泥路面,但不允许车辆通行,道路左侧为旧水泥路面允许车辆通行,道路中间因施工被挖出一条壕沟,燕城公司在道路南北两端有专人负责该路段左侧路面单向交替通行。张加晶无证驾驶车辆,未经培训,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操作技术差,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超越前车时在沙石路面上发生侧滑倒地,造成事故发生,该行为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光宇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从施工路面驶出时,未注意观察右侧路面二轮摩托车行驶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该行为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余光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在事故路段202省道235KM+100M处,道路右侧堆放一堆砂石,旁边路面上有散落的砂石颗粒。从古田往屏南方向,本应是右道封闭,但砂石堆前却竖立“左道封闭”的警示牌。3、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原实际车主为张勇建,该车先后又转让给陈善晖、卓坤明、陈永泷三位车主,卓坤明、陈永泷均以自己的名义为车辆投保。2015年3月,陈永泷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余光宇,余光宇作为最后一次受让该车的实际车主,却未给车辆及时续保。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燕城公司的施工路段,该路段从古田往屏南方向,实行右道封闭,左道单向交替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燕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对现场堆放的砂石应进行清理或采取其他相关防护措施,但其却在砂石前设立“左道封闭”的警示牌,该错误的标志对通行人员起到一定的误导作用,同时路面存在砂石也容易导致通行车辆滑倒。根据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受害人张加晶正是从堆放砂石的右道通行,超越前车时在沙石路面上发生侧滑倒地,造成事故发生。燕城公司设立标志错误、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砂石等行为,导致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燕城公司有在道路南北两端派专人负责该路段左侧路面单向交替通行,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且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张加晶违章超车造成的,故彭本素等四人要求燕城公司承担50%的责任偏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燕城公司抗辩受害人出事时肇事车辆已经驶出施工路段,与其无关,但根据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摩托车系从施工路段滑行一段距离后才发生事故,此时车辆系处于一个连续运动的整体过程,不能仅以最终损害结果发生地点将其割裂开来看待,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彭本素等四人主张古田县公路局作为业主及道路管理者,未尽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应与燕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并非在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堆放砂石影响通行,而是限制通行的施工路段,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警示、清理、防护的义务,故燕城公司要求古田县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告余光宇对本案事故造成张加晶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对彭本素等四人因亲属张加晶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余光宇作为事故车辆赣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祥车队虽系本案事故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经多次转让并最后实际交付给本案余光宇,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受让人余光宇承担赔偿责任,彭本素等四人主张永祥车队与余光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具有车辆挂靠关系或雇佣、借用、租赁等关系,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彭本素等四人主张由余光宇承担30%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具体情况,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彭本素等四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36060元、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833177.5元。当事人在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与责任比例?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为,燕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路段堆放的砂石且设立的警示标志错误,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虽然《道路交通事故书》未认定燕城公司负有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对彭本素等四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彭本素等四人166635.5元(833177.5元×20%)。另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限制通行的施工路段,并非正常通行的道路,应由施工单位燕城公司承担警示、清理、防护等义务,故彭本素等四人要求古田县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余光宇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且作为赣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义务人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对彭本素等四人余下的损失先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彭本素等四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具体情况,酌定由余光宇承担30%的责任,即余光宇应赔偿原告276962.6元[166962.6元(833177.5元×80%-110000元)×30%+110000元]。受害人张加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其自身,故彭本素等四人对余下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永祥车队虽为赣F×××××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多次转让,余光宇为车辆最后一次受让人、使用人、受益人,彭本素等四人要求燕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永祥车队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余光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本素、彭静静、彭静弟、张莲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加晶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962.6元;

二、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本素、彭静静、彭静弟、张莲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加晶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35.5元;

三、驳回彭本素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彭本素等四人的亲属张加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加晶因驾驶技术差,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超越前车时在沙石路面上发生侧滑倒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在该路段施工的正是燕城公司。但燕城公司在该处施工时,安全措施并没有达到要求。如在2015年9月1日由建设单位宁德市公路局古田分局,监理单位福建工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单位燕城公司联合召开的“第二次工地例会”中,与会各方达成共识就提到“施工安全标准设施少,车流量大,建议增加人员做好交通管控。”会议确定的事项、要求也提到“施工范围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交通疏导要有专人负责且现场施工人员要穿戴反光背心并补充和增加施工地段标示标识”。因此,燕城公司在原先的施工过程中就已经存在安全问题。且从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所制作的现场图中亦可以看出,现场留有沙堆等影响交通的原料等,因燕城公司系该路段的管理者,应由燕城公司举证证明该沙石不属燕城公司所有或已经采取了增加交通标识,并已经配备了足额的现场交通疏导人员等,但燕城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存在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燕城公司承担全案2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彭本素等四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屏南县寿山乡白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彭本素等四人的亲属张加晶于2012年就居住在屏南城关,从事搭建建筑摸板工作,并一直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燕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71元,由燕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惠

代理

审判员  易丽容

代理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