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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43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锦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锦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4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锦超,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锦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刘锦超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锦超立即清偿截至2016年2月10日信用卡本金54307.11元、利息659.16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2430.0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合计57396.32元,以及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刘锦超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刘锦超于2016年2月10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信用卡本金49507.11元、利息659.16元、滞纳金2430.05元。被告刘锦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0。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11日,刘锦超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507.11元、利息659.16元、滞纳金2430.05元,合计52596.32元。

本院认为,刘锦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锦超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刘锦超应承担清偿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刘锦超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刘锦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刘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锦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2596.32元,以及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5元,被告刘锦超负担1245元(该款被告刘锦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绮乔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吕叶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