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金,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吉生,漳平市利民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栋武,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周敏(实习),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元泉,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霞,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林秋金因与被上诉人林栋武、许元泉、陈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秋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吉生、被上诉人林栋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林栋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元泉、林秋金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6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陈秀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许元泉、林秋金、陈秀霞承担原告因追偿本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元泉于2015年1月1日由陈秀霞担保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林栋武借款4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折算为月利率1.5%)。约定其中借款40000元、70000元的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借款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同年12月20日,被告许元泉、陈秀霞对上述三笔借款重新确认,时均由两被告出具借据、债务确认书四份给原告收执。另查明,1992年1月23日,被告许元泉与被告林秋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本案被告林秋金因离婚纠纷以本案被告许元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25日,被告许元泉、林秋金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案诉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元泉由陈秀霞担保向原告林栋武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债务确认书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许元泉借款后未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借款40000元、70000元共计11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许元泉与被告林秋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秋金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秋金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陈秀霞在借据中签字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秀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元泉、林秋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栋武借款十六万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其中以借款十一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以借款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秀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栋武对被告许元泉、林秋金、陈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3元,减半收取1951.5元,由被告许元泉、林秋金、陈秀霞负担。上诉人林秋金上诉请求:其与被上诉人许元泉于2012年就因感情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从其向原审法庭提供的其分别与被上诉人许元泉、陈秀霞之间的短信记录及其与被上诉人许元泉之间的录音通话证实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许元泉与陈秀霞在外同居生活期间的六合彩赌博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许元泉也答辩称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林栋武的借款。原判认定陈秀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栋武辩称:其借款给被上诉人许元泉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林秋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林秋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秋金围绕上诉请求,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协议约定,林秋金与许元泉双方婚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林栋武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林秋金所要证明的事实,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只对双方有效,不能对外其他债权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秋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栋武与被上诉人许元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林秋金与被上诉人许元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林栋武知道该约定,故被上诉人许元泉欠被上诉人林栋武的借款1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林秋金及被上诉人许元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许元泉于2015年1月1日由被上诉人陈秀霞担保分三次分别向被上诉人林栋武借款4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折算为月利率1.5%)。约定其中借款40000元、70000元的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借款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同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许元泉、陈秀霞对上述三笔借款重新确认,时均由被上诉人许元泉、陈秀霞出具借据、债务确认书四份给被上诉人林栋武收执。另查明,1992年1月23日,上诉人林秋金与被上诉人许元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上诉人林秋金因离婚纠纷以被上诉人许元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林秋金、被上诉人许元泉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元泉向被上诉人林栋武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陈秀霞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债务确认书为凭。上诉人林秋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栋武与被上诉人许元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林秋金与被上诉人许元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林栋武知道该约定,故被上诉人许元泉欠被上诉人林栋武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林秋金及被上诉人许元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林秋金以其与被上诉人许元泉于2012年就没有共同生活,短信记录及录音通话证实本案借款是六合彩赌博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判以陈秀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栋武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秋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3元,由上诉人林秋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庆明
审判员 刘爱兵
审判员 王晋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