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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308号

谷爱成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爱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爱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爱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爱成及辩护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谷爱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D86A43的男式摩托车搭载同案犯吴某桥窜至耒阳市金阳路“粥公粥婆”路段时,见被害人周某萍提着一个手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在路边行走,谷爱成遂驾驶摩托车跟随周某萍身后,吴某桥则趁周某萍不注意,伸手将周某萍的手包一把抢了过来,周某萍抓住包不放手,被吴某桥拖行几米后被迫松手。得手之后两人迅速逃离了现场。2、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谷爱成驾驶摩托车载着同案犯吴某桥窜至耒阳市光明山水大酒店路段时,见被害人刘某兰肩膀挎着一个包正在行走,被告人谷爱成遂迅速驾驶摩托车跟至刘某兰身后,同案犯吴某桥则趁机夺取刘某兰的挎包,刘某兰感觉有人在抢她的挎包,便抓紧挎包不放手,被告人谷爱成、吴某桥见状,便加大油门往前冲,将刘某兰被拖行约5米远,刘某兰手脚被擦伤后将手松开。被告人谷爱成载着吴某桥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抢的HTC-T528手机价值839元。3、2013年1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谷爱成驾驶摩托车载着同案犯吴某桥窜至耒阳市北外街,见被害人邱某娥拿着一个手包(内有人民币3300元、港币100元、三星SCH-I959手机一部)从北正街进入一巷子往沿江路方向走,两人随即驾驶摩托车尾随邱某娥进入巷子,当摩托车经过邱某娥身边时,吴某桥动手将手包一把抢了过来。得手之后两人驾驶摩托车往沿江路方向逃跑。邱某娥见手包被抢,边追边喊:“抢劫”,听见喊声的其他群众将两人拦住。吴某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谷爱成则趁机逃脱。所抢的包亦被当场追回。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SCH-I959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爱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驾驶摩托车,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以强拉硬拽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倒地被拖行,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谷爱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公然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法庭上,公诉人认定上述指控的第2次为抢劫、笫1次、第3次为抢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爱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谷爱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爱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卜时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夺罪证据不足。1、(2014)耒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因为仅仅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且被害人和被告人就抢夺时间、地点、被抡物品的描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该起抢夺犯罪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2、本案被告人谷爱成及同案人吴某桥对该起指控,均当庭予以否认。3、被告人谷爱成也明确陈述其在公安机关有关第一次犯罪的供述,完全是办案人员诱供而形成的。同时从谷爱成的供述来看,对该起犯罪就抢夺时间、地点、被抢物品的描述与同案人吴某桥、被害人周某萍的陈述均不能相互印证。基于上述事实,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是不成立的。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光明山水酒店附近),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1、认定该起犯罪为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谷爱成和吴某桥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是否存在将受害人刘某兰在地上拖行几米的事实。从全案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只有刘某兰的陈述。2、对受害人刘某兰是否存在被拖行还有一个关键细节,曾某军对被拖行事实没有任何陈述。如当时受害人被拖行的事实存在,曾某军应当会就相关事实向公安人员陈述,相反,本案没有任何描述。3、2013年10月6日,按我们当地的气候条件,当时天气应当还较热,一般人衣服穿的不多,那么根据本案指控受害人被摩托车加速在地上拖行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会受伤,但是本案受害人没有任何伤势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为抢劫罪证据不足,应当定性为抢夺罪。

三、被告人谷爱成仅仅是驾驶摩托车,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是吴某桥,谷爱成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而且每次的赃物分配均由吴某桥分配。因此,谷爱成在本案应当为从犯。

四、被告人谷爱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谷爱成与同案人吴某桥(因本案己判刑)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来到耒阳市体育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星光会KTV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兰左肩挎着一个包在路边行走,遂驾驶摩托车靠近,趁刘某兰不备夺取其挎包,刘某兰反应过来后,紧抓住挎包带子不放手,并大喊“抢劫、抢包”,吴某桥仍强拉硬拽,导致刘某兰被拖行几米远后,包被抢走,而后,2人迅速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一部HTC-T528手机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HTC-T528手机价值839元。

二、抢夺事实2013年1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谷爱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D86A43的男式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吴某桥来到金山路与北外街十字路口的时候,发现被害人邱某娥右手拿着一个手包在路边行走,遂尾随邱某娥至一条巷子里,进巷子约二、三十米远的样子,2人驾车靠近邱某娥,趁邱某娥不备抢走其手包,而后,2人往耒阳市沿江路方向逃跑,被闻讯而来的群众截住,同案人吴某桥当场被抓获,被告人谷爱成趁机逃脱。被抢的包当场追回,包内有人民币3300元、三星SCH-1959型号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被抢夺的上述财物当场追缴返回给被害人邱某娥。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综上,被告人谷爱成与同案人吴某桥实施抢劫作案1次,抢劫现金30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839元;实施抢夺作案1次,抢夺现金3300元、港币100元、手机一部,价值4320元。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爱成于2003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谷爱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23时许,他骑摩托车搭载吴某桥来到耒阳市光明山水酒店门口附近时,靠近在路边行走的一女子身边,由吴某桥其伸手抢那名女子的挎包,抢了女子的包之后就加速载着吴某桥逃跑了。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吴某桥骑摩托车在耒阳市沿江路河上和茶楼旁边的巷子口,抢了一名妇女的手包,吴某桥在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他乘机逃走了。2、同案人吴某桥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谷爱成骑摩托车搭载其来到耒阳市光明山水酒店门口附近时,发现目标后,被告人谷爱成骑摩托车冲上去,其伸手抢那名女子的挎包,抢的时候,顺势将那名女子拉倒在地上,就听到那女子在喊抢劫的,而且死拉着包不肯放手,所以就拖了有几米远,那女子才松开手,好像那女子身边的男子还追了过来,当时不敢回头看赶紧逃了。2013年11月5日晚,其和谷爱成骑摩托车在耒阳市沿江路河上和茶楼旁边的巷子口,抢了一名妇女的手包,其在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谷爱成逃走了。3、被害人刘某兰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23时许,其和老公曾某军沿体育路右边往金阳路方向准备回家,当行至体育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时,从左边冲过来一辆男式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后面一个人抢其左边肩膀上的挎包,其反应过来抓住挎包带子,并喊抢劫抢包,由于车速很快,将其在地上拖行了5米远左右,将其一个金利来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一部黑色HTCT528手机等物品。4、被害人邱某娥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20时许,在耒阳市沿江路河上和茶楼旁边的巷子口,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手包,两名男子在逃离时被见义勇为的人当场抓住其中一人,另一人跳到河里逃走了。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300元、三星SCH-I959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5、证人曾某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23时许,其和老婆刘某兰沿体育路往金阳路方向准备回家,途经耒阳市光明山水酒店对面时,突然从后面冲出来一台男式红色两轮摩托车将刘某兰挎在肩膀上的手提包抢走了,等其反应过来时,刘某兰的手提包已经被抢走了,刘某兰当时就在喊“抢劫、抢包”,此时刘某兰已经被强行拉得倒在地上。6、证人张某梅、邱某枷、伍某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其姐姐邱某娥在家楼下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包后,其中一人被见义勇为的群众当场抓住,另一人逃脱。7、被告人谷爱成和同案人吴某桥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谷爱成、吴某桥指认抢劫刘某兰、抢夺邱某娥的现场情况。8、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HTC-T528手机价值839元、三星SCH-I959手机价值4320元。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邱某娥被抢的财物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邱某娥。10、(2008)花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谷爱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4)耒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桥因与被告人谷爱成共同对被害人刘某兰实施抢劫犯罪、对邱某娥实施抢夺犯罪而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爱成的基本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谷爱成系被抓获归案。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光明山水酒店附近),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同案人吴某桥在抢刘某兰时致刘某兰倒地拖行的证据除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外,还有被抢当晚报案的被害人刘某兰的陈述和证人曾某军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提出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谷爱成和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爱成实施了该次抢夺,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谷爱成、同案人吴某桥的供述,且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案人就抢夺的时间、地点、被抢的是手包还是手提包的描述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谷爱成在法庭上质证时提出没有参与该次抢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4)耒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在对同案人吴某桥的判决中也没认定对周某萍抢夺的犯罪事实,故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该次抢夺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爱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爱成和同案人吴某桥共同商量抢夺他人财物,在具体实施抢劫、抢夺犯罪中,由被告人谷爱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后吴某桥抢夺被害人财物,是两人的积极配合,且两人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爱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爱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驾驶摩托车飞车抢夺,并以强拉硬拽的方式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谷爱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公然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爱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犯抢夺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抢劫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抢夺罪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爱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爱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爱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谷爱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谷爱成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爱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谷爱成与同案人吴某桥抢劫被害人刘某兰现金三千元、HTC-T528手机一部(价值八百三十九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梓元

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

人民陪审员  谢 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婷校对责任人郑梓元印刷责任人黄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