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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恢字第386号

申请执行人彭海荣与被执行人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海荣,彭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彭海荣,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彭波,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彭海荣与被告彭波、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

一、彭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彭海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99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此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62%计算);

二、驳回彭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彭波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彭波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彭海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彭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8日,本院根据彭海荣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彭波将其所有的苏A×××××号汽车折价14000元抵给彭海荣,后因未发现彭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30日,本院根据彭海荣的申请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彭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彭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14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彭波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彭海荣1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彭海荣2000元,于此后的每年中秋、春节给付彭海荣20000元,至付清所有本息止。以上款项直接汇至彭海荣的银行帐户(户名彭海荣;帐号62×××09;开户行紫金农村商业银行东善支行);

二、本案执行费由彭波承担。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彭海荣,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彭波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彭海荣表示暂无法提供彭波的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彭海荣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彭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彭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彭海荣亦未能提供彭波的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彭海荣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