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208号
原告:陈勇,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泽斌(曾用名张泽兵),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经营者。
原告陈勇与被告张泽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勇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陈勇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的起诉。
原告陈勇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泽斌的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谢心梅以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爱民路13号房屋一套(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号)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张泽斌的银行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402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为原告运输货物。2015年11至2016年1月,原告将多批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至仙桃市客户处,被告代收货款44028元,未向原告交付所代收的货款。被告张泽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武汉市星晨快运代收款网银转帐凭证1份、武汉市星晨快运仙桃专线货运凭证8份,能够证明原告与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发生货物运输17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4402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5份、武汉市星晨快运仙桃专线货运凭证结算联3份,与证据一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3日代收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工商公示信息1份,该工商公示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系经营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的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登记状态为吊销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证据四、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洪小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不知其下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装璜装饰建材批发,与被告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将多批货物交由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运输至仙桃市客户处,双方发生货物运输17次,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代收货款44028元,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已停止经营,工商公示信息为注销状态,被告系经营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承运给客户,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向原告出具了货运凭证,货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武汉市江汉区星晨快运部为原告运输货物的行为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武汉市星晨快运部为原告代收货款,应按约定履行交付代收货款的义务。武汉市星晨快运部现已被注销停止经营,被告作为经营武汉市星晨快运部的个体工商户,应对武汉市星晨快运部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收货款4402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斌向原告陈勇给付货款440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涛
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