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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执恢116号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延国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延国,吴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恢116号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34514090-6。法定代表人潘友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继晖,系永春县达铺镇人民政府干部。被执行人吴延国,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执行人吴淑英,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延国、吴淑英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因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延国、吴淑英已在庭外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525执恢1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启炉

审 判 员  吕曙晋

代理

审判员  颜莹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才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