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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238号

陈益忠与余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益忠,余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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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238号

原告:陈益忠。

被告:余樑军。

原告陈益忠诉被告余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余樑军未作答辩。原告陈益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上书:“余樑军今向陈益忠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2分,利息和本金一起归还。借款人:余樑军日期:2013.8.23”。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分,折成年利率为24%,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樑军应返还给原告陈益忠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樑军应支付原告陈益忠以借款60000元为本、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英

代理

审判员  龚佳斌

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